玩忽职守我是国土资源局矿管股股长,二零零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免去股长。二零零八年四月十日辖区内一矿山企业无证采矿造成两人死亡。检方以玩忽职守罪对我提起公诉。对无证采矿查处情况;二零零七年四月,接举报该企业无证采矿,我们下达三次制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在二零零七年七月十三日通知公安机关查获该企业非法使用炸药。二零零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对该企业下达处罚决定,责令停之开采并罚款。检方公诉理由;我认为我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如下;一,从定职责讲矿管股不具有查处非法采矿职能,此职能是执法检查局的法定职能;二,我是二零零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免去股长并将矿山监察职能移交给执法监察局,在发生事故时我已没职责。三,二零零七年四月发现该企业非法采矿后,我积极履行职责,先后三次下达制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并协同公安机关查处非法使用炸药,下达《行政处罚决定》等,我自以为该做的我都做了。四,按职责类划分,乡镇基层所对非法采矿有发现,制止,上报义务,现在矿管股股长曾多次要求该乡基层所所长前往非法采矿地点检查,直到4月10日上午该所长才去,该矿正在非法采矿并有三箱炸药,其只是口头制止,没通知公安机关处理炸药,也没有向上反映,结果在当日晚上发生爆炸至2人死亡。四,2007年12月7日,单位成立打击非法采矿工作组,我被分在我县东半县。(4月10日事故发生在我县西半县)。工作组明确落实责任制,“谁排查谁负责”。直至2008年5月23日工作组结束。在此期间我没参与过我县西半县的打击非法采矿活动。五,公安机关对炸药使:运输职责未履行到位,才得以矿山企业非法使用炸药非法盗采,这存在因果关系。六,退一万步说我没履行职责,但在我负责期间未发生伤亡事故,“只有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才能够成玩忽职守罪。您认为我理解的正确吗?要辩护应从那入手?哪里是重点?能做无罪辩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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